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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建与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建,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孙中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翰林公寓9545号。法定代表人包莹,经理。原告孙中建诉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建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支付公司注册费、差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8日。到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2日,实际支付到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支付公司注册费、旅行费、差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到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2日,实际支付到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中建提供的借款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孙中建出具借款单的行为,表明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孙中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孙中建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包头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