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秀玲诉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徐秀玲,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争明,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振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秀玲与被告李红磊、马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朱争明,被告李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浩,被告马建波委托代理人王永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红磊驾驶豫ATJ6**号(登记车主马建波)挂靠在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的小型出租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与沿通泰路由北向南横过金水东路的原告徐秀玲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徐秀玲脑震荡,左胫骨近端、小头骨折,头皮出血,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失去嗅觉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认定:“李红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徐秀玲通过路口或者通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设施共同造成。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秀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等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红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27.08元;被告马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建波辩称,一、车辆经过年检符合驾驶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李红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三、车主将车辆出租给李红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红磊进行全部赔偿,被告马建波不负赔偿责任。四、本案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18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定第4101996201300001号)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为豫ATJ6**号出租车;2、车辆所有人马建波、驾驶员李红磊;3、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4、朱克祥、徐秀玲在事故中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5、李红磊超限定速度驾驶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3、李红磊机动车驾驶证、马建波豫ATJ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时驾驶员为李红磊、豫ATJ6**号机动车为出租客运性质的事实。证据4、豫ATJ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ATJ6**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交强险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事实。证据5、2013年1月29日证明、2013年1月21日证明,证明朱克祥与徐秀玲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育有长子朱争光、长女朱莉、次女朱争明三个子女,以及徐秀玲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6、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徐秀玲的4项诊断,徐秀玲入院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各项医疗费用共花费16332.08元的事实。证据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徐秀玲在发生事故前半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原件作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关病例作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票号为8136748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票号为0245426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所涉费用已包括护理费111元,编号为8200483、1809422、6136455、1809423、18094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建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检验报告显示车辆并没有不合格,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已经通过年检。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质证意见同李红磊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建波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已55岁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其余同被告李红磊、马建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李红磊的出租车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年检情况。证据3、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据4、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单。证据5、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发票及服务卡。证据6、豫ATJ6**出租车行驶证。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马建波是豫ATJ6**号出租车实际的控制人、使用人是李红磊;2、本案是在实际使用人李红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3、李红磊具有驾驶出租的资格;4、所有保险也是由李红磊以自己的名义投保;5、被告马建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6、豫ATJ6**号出租车的检验合格,李红磊负责该车的正常维护、保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署方甲方马建波、乙方李红磊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李红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马建波与李红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李红磊承包马建波车号为豫ATJ6**号出租车。2013年1月1日22时20分,李红磊驾驶豫ATJ6**号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与沿通泰路由北向南横过金水东路的朱克祥、徐秀玲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朱克祥、徐秀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克祥、徐秀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头皮血肿;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支具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预防压疮、血栓等并发症,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复查CT、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166.08元。该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本院在(2013)开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另一个受害人朱克祥医疗费223495.78元、误工费27641.5元、护理费2743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916.6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8952元。在该案中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朱克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豫AT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3年2月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说明载明:被鉴定人要求暂时不做伤残鉴定,故予以退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李红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秀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TJ6**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于李红磊、徐秀玲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较大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由被告李红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红磊负责赔偿。被告马建波虽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已承包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红磊,无证据证明马建波存在过错,故马建波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17166.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9天,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住宿、餐饮业平均收入24809元/年,每天67.97元,计算9天,误工费共计611.7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每天69.53元,计算9天,计625.7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共计27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天,共18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肇事车辆所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在朱克祥案件中已用尽,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7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611.73元、护理费625.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朱克祥和原告徐秀玲,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3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016.08元,应由被告李红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409.65元,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全部事故损失有10%的免赔率,即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8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朱克祥和原告徐秀玲,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3852元,下余损失7557.65元,由被告李红磊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27.0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秀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红磊赔偿原告徐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徐秀玲负担二百元,被告李红磊负担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