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建永与高保平、杨保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永,高保平,杨保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朱建永。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保平。被告杨保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区华城及花园大门北侧一楼。负责人崔哲,总经理。原告朱建永与被告高保平、杨保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永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被告高保平、被告杨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保庆驾驶登记在被告高保平名下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站汉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潭南街交叉口处时与杨卫东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朱建永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并致豫A×××××号乘车人耿宏泼、王延岑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六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保庆负主要责任,杨卫东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价格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3671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007.1元和担保费4000元。被告杨保庆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在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审核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高保平辩称:该事故车辆于2011年4月5日卖给李运平,后李运平又将该车卖给被告杨保庆,不应由我来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照片一组;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担保费票据一份;4、保单一份。被告杨保庆、高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有异议;2、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保庆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曾经进行复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杨保庆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平客观的。被告高保平对被告杨保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保庆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保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已卖给李运平;2、2011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由李运平卖给杨保庆;3、汽车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单三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高保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杨保庆对被告高保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高保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被告杨保庆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汉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潭南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耿宏泼、王延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朱建永所有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67153元。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宏泼、王延岑无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另查明,杨卫东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保平,被告高保平于2011年4月5日将该车卖给李运平,后李运平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杨保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保庆现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杨保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保庆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保平作为登记车主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出,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英大保险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保庆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71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365153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60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保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永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保庆赔偿原告朱建永车辆损失费二十五万五千六百零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朱建永负担八十八元,由被告杨保庆负担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