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向林,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向林。被告人张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6时,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二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313号附近,将失主邓某军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17时许,二人在温江区文化路城市公园大门前,将失主杜某飞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18时许,二人在温江区柳城新商业街14号附近,将失主余某停放于此的1辆“奔达”牌黑色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龙某梅所租赁的1辆粉红色女士自行车盗走,后被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二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313号附近,将失主邓某军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前次盗窃销赃、分赃后,来到温江区文化路城市公园大门前,将失主杜某飞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销赃、分赃后,又来到温江区柳城新商业街14号附近,将失主余某停放于此的1辆“奔达”牌黑色自行车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该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龙某梅所租赁的1辆粉红色女士自行车盗走,后被挡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费向林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军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施某富、李某的证言,失主邓某军、余某、杜某飞、龙某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费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电瓶,发还给失主邓某军、杜某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