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宇峰与徐迪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峰,徐迪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宇峰。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徐迪尧。原告王宇峰诉被告徐迪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徐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峰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出让方王宇峰,受让方徐迪尧,就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1%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176,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第一次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款25万元(含已支付3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60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25万元。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3月27日。4、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上述内容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内容,其余内容由出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商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徐迪尧第一次、第二次按协议执行,第三次付款至今未能执行。经多次催讨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迪尧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000元,合计898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迪尧承担。原告王宇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迪尧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所欠股权转让款850000元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但其中2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在付款期限没到,原告不能问我要钱;对于60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再说这也不是民间借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我不会付的,即使要付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标准过高,也应予以调整。被告徐迪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李玉为、山璟夫妇在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占有3.2%的股份。2、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李玉为、山璟夫妇3.2%的股份并入原告在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占51%的股份内,李玉为、山璟夫妇3.2%的股份与公司无关。3、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为、山璟夫妇3.2%的股份由原告处理,并具体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未约定利息,250000元的付款期限未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载明250000元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李玉为、山璟夫妇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作为投资人,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核准登记了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原告占51%股份,被告占49%股份。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杭州天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以12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款方式: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二期的款项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逾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而不予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之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付款期限,但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为由,向其主张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月息2分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违约损失及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提出的250000元付款期限未到之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转让款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因被告第三期未付款项为600000元,已达到了全部转让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转让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公民代理,并非律师代理,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迪尧应支付原告王宇峰股权转让款85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08%的标准,承担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92元,合计86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王宇峰负担179元,由被告徐迪尧负担6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庐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