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邹某、熊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至9月15日,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在本市梨洲街道明伟村姚家垫一区9号-8租房内,为使被害人杨某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采用扣押随身物品、看管、跟随、锁门、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杨某的人身自由8天。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马某乙、李某乙、雷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熊某、王某、罗某、吴某、李某甲、马某甲、潘某、陈某、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七、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八、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九、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十、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