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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全县十五届人大代表,1999年至2007年任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西城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2013年8月14日,经天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审判。辩护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昌郁、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成立经济管理委员会,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担任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对全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集中管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须经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动用。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未经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擅自决定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398000元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其中:1、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先后三次擅自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作个人使用:2003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未经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擅自从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挪出48000元用作个人使用;2003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未经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擅自从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挪出50000元用作个人使用;2004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未经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擅自从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挪出100000元用作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上述款项共198000元尚未归还。2、2004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擅自决定从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借款200000元给邹绍宽用于经营电站。至案发时,该款尚未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98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予以否认,提出自己在担任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村主任及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该村借款198000元及以该村名义借款200000元给邹绍宽用于经营电站的行为属实,但借款行为均是经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多数成员同意后又经村支书杨秀文审批同意,并报天全县城厢镇领导批准的,且上述借款与该村其它借款一样均需向村上支付相同利息。自己既未擅自挪用,又未谋取私利,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张勇攀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笔挪用公款行为实际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无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马某某无罪。其理由为:1、本案中的四笔钱没有逃避财务监管,有借款条、借款协议、记账单、还款单和记账凭证、用款计划及审批手续等,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马某某借款是经过经济管理委员会高纪江和邱宣娥同意的,按照当时经济管理委员会状况,经济管理委员会中除马某某外尚有四个成员,其中一人长年不在家(任开全2000年---2010年在车站上班),其余的三名成员中就有二人同意,并且参与了办理借款手续,在借款形式上经济管理委员会就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知道和同意借款;3、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从事村委会的事务,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公务;4、马某某没有利用公款谋取私利,其与该村主要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是为了本村的经济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5、本案的关键证人邱某某已死亡,关键书证即该村2009年以前的会议记录已遗失,导致本案无法完全查明事实真相;6、起诉书指控借给马中云19.8万元和借给邹绍宽20万元尚未归还的认定不正确,上述款项的本息在正常收取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杨昌郁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所在的西城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系受各村民小组委托,而非协助人民政府,故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不当;2、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公款私用,其借款目的是为集体财产增值,且所涉款项系集体所有,而非国有性质,故其行为没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3、被告人马某某的借款行为是经过四位村干部协商并集体作出的决定,并按要求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其行为不具备有责性。因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天全县城厢镇设立的统管各村资金的基金会被撤销,各村、组资金就由其自行管理。同年8月底,天全县林业局支付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4、6、8组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此款由村委代管并入帐;同年9月20日,该村4、6、8组组长与该村村委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西城村委与四、六、八组共计资金壹佰万元与三组长协商,三组长原则同意由村委统一出面放贷,盘活资金,以保证各组年底赔产利益。村委保证放贷出的资金利息按5‰月息支付组,所贷资金各组按总额的比例分摊,利息按季度收取后支付各组。”为加强对村、组资金的管理,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5日决定设立经济管理委员会,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担任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村文书高某某、村妇女主任兼出纳邱某某(已死亡)、老村长陈某某、一组组长任某某为成员,负责对村组资金的管理,及对借款单位进行考察论证和完善借款手续,支部书记杨某某把关审查、同意后实施。之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其他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利息也相继转入西城村帐户,有资金进入的各组组长相继成为经济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该村遂先后向该县多家单位及多名个人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其借款程序为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接到借款人申请后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将钱借出,经多数人同意后报村委会审批,再报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借,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该村有些借款也未经过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开会讨论,而是经部分成员即马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知晓后由被告人马某某以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名义签名盖章,并报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审批,再报请城厢镇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将款借出。200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该年3月20日、5月27日以自己名义向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借款50000元、48000元,后又将此款借给邹绍宽用于修建电站。该两笔借款,被告人马某某只出具了借条给出纳邱某某,而未经村支部书记杨秀文签字审批,亦未履行其它借款手续。2004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因邹某某修建电站资金困难,再次以自己名义出面向村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此次借款经村支部书记杨某某、村文书高某某、妇女主任兼出纳邱某某及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四人讨论通过,由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经村委会研究同意马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在2004年12月14号前本金利息一并付清。”因被告人马某某的前两次借款尚未归还,且手续均不完善,村文书高某某遂向镇领导反映此事,后城厢镇相关领导遂要求西城村完善手续。被告人马某某认为以自己名义向村上借钱不妥,遂以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向西城村补办了2003年向村上借款50000元和48000元的相关手续。2004年6月,邹某某因修建电站缺乏资金,找被告人马某某帮忙从西城村借钱,经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四人商议同意后借款给邹某某。2004年6月4日,西城村向城厢镇政府提交“取款报告”,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字“经经管会研究同意大河观音阁电站借款贰拾万元整”,村支部书记杨某某于当日在报告上签字:“同意村委意见借款给邹绍宽贰拾万元整,请审核”,城厢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在“取款报告”上盖章,并由镇党委副书记张某签字“经2004年6月7日党委会研究同意村委会意见,并由村委会负责按时追收利息和本金”。邹某某于6月8日拿到借款后向西城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及邹某某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代表西城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与邹某某签订“借款续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0年4月7日,借款金额将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增加为258261.44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名义向西城村经济管理委员会提交“续借申请”,要求将借款198000元延期一年,并支付其名下借款前期利息72796元。2007年11月20日,西城村支部书记晏涛代表该村与被告人马中云签订“续借协议”,约定续借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2010年1月20日,时任西城村村主任的杨某某代表该村与铜厂高桥电站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续借金额为2004年向该村借的2000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109229.44元,共计309229.44元,续借期限为五年。2010年10月31日,西城村村主任杨某某代表该村与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邹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一、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邹某某承接马某某借款198000元,三年利息为57024元,扣减2009年付利息2000元,2010年11月30日付息3024元,现本金合计为250000元。二、本协议执行日期:2010年10月31日起计息。三、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邹某某承诺每年按月请天全县电力公司在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上网电费中代扣5000元,直至扣清借款本金,每年由西城村与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邹某某年终结算。四、原马某某与西城村的借款协议在甲、乙、丙三方在电力公司办完手续后,马某某的借款手续自动失效。”2010年12月1日,杨某某代表西城村民委员会与天全县铜厂高桥电站法人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承接被告人马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并承诺由天全县电力公司在其上网电费中每年支付60000元,直至扣清全部款息为止。截止2013年7月15日,邹绍宽个人向西城村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西城村通过天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其铜厂高桥电站应收上网电费中代扣欠款2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西城村干部1998年—2013年任职情况、西城村1999年至2013年组干部任职情况、关于设立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的报告、关于设立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中共天全县城厢镇委员会城委发(2000)字第01号文件、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城府发(2000)字第04号文件、马某某和邹某某出具的借条、《四、六、八组与村委签订的协议》、借款申请、担保书、借款协议、用款计划、续借申请、续借协议、承诺书、城厢镇2004年6月7日的会议记录、高晓芳个人会议记录、取款报告、债务承接协议、委托承诺书、西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城村财务凭证若干;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晏某、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高某丙、陈某某、邹某某、杨某、高某戊、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杨某乙、高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天全县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在管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擅自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98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向西城村借用土地款100000元以及将村上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0借给邹某某使用的行为,是由村主任、村文书、村妇女主任兼出纳等村委会成员兼村经济管理委员会成员认可后,经村支部书记杨某某批准,并报城厢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由借款人出具借据通过财务入帐,符合该村确定的土地款用途及审批程序,该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挪用西城村土地款9.8万元一年多之后,经镇、村两级同意将其转为他人借款,此款本息均在正常收取中,社会危害不大,属情节轻微。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款(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刘得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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