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双群与张文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群,张文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孙双群,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田颖,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文龙,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孙双群与被告张文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颖,被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群诉称:2012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长期租赁坐落在旧城镇大郭庄村内的被告所有的南房四间,租赁费为每年1600元,租金每年一交。后原告将该房装修入住,在租赁期内,被告严重违约,后经协商,原告搬出该房,但在搬家时,被告将房门上锁,拒绝原告将安装在房内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备搬出,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被告屋内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施;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系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方搬出。但原告在被告屋内多处打眼及将玻璃、屋顶、防盗窗损坏,原告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才可以搬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原告在租赁期内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安装了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后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将原告所有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施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屋内安装暖气设施时,被告在场并告知在什么位置安装,并声明到原告搬走时要将因安装暖气打通的墙体堵上。上述事实,有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暖气炉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施系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在占有原告的上述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方订立了合同或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被告屋内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装在被告屋内的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三组等所有暖气设施;返还的原物有原告孙双群自行拆除。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田金峰审判员 王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