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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永与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李永,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宁晋县。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与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EA3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冀EA3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以被告名义在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入有商业险和交强险。2012年5月24日原告车辆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将部分理赔款13623.59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得款后并没有通知原告,直到原告诉讼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时才得知保险公司将部分赔偿款打到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以无理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认为是实际车主,对被告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已偿还完所有欠信用社贷款,被告得到理赔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13623.5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1日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将理赔款13623.59元打入我公司账户,当时原告李永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理赔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将该款用于了李永的月还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李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冀EA3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货车名义车主为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3号证据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注册信息)证明车的实际情况;4号证据,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冀EA37**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的挂靠关系;5号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有驾驶资格;6号证据证明原告李永已偿还完银行贷款;7号证据(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1日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给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3623.5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冀EA3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永,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购车从银行借款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原告车辆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将13623.59元的理赔款打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没有异议,表示理赔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说明。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收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理赔款后,用于归还原告银行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永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理赔款13623.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提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阿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