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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洪利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洪利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朐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梅艳,经理。被告刘洪利。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昌重工公司)与被告刘洪利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九昌重工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原职工,于2012年8月自行离职,离职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向被告支付竞业保密金,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竞业保密金后,不但不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执行,反而在和原告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中担任骨干,利用在原告处所得到技术、商业信息和秘密与原告进行恶意竞争,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及原告招工费、培训费、律师费及损失等60万元;2、按照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不再从事与原告相同和相似产品的职业;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裁后审,原告起诉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该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属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