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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X与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786号原告刘X,女。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沁,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东里16号。注册号:110108010607994法定代表人刘燕芬,职务不详。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利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之委托代理人高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我退休后于2006年6月入职世纪嘉福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从2008年起该公司开始拖欠我工资,2012年世纪嘉福公司一次性支付我2万元工资后给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2年4月共计欠我工资66800元,并且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起该公司每月支付我1500元。我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底,现该公司共欠我工资803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世纪嘉福公司支付我工资8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刘X入职世纪嘉福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因世纪嘉福公司拖欠刘X的工资,2012年6月27日,该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刘XX2010年7月-2012年4月工资陆万陆仟捌佰元,¥66800元(其中包括押金、集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号,自2012年7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每年收到租金后一次付清。”该欠条上加盖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代理人郭X签字。庭审中,刘X表示上述欠条中书写“刘XX”系笔误,且向法院提供该欠条原件。另查,该欠条的左下方书写以下内容:“李X,2013年3月28日,同意在承租方付租金时一次支付。”该部分内容未加盖世纪嘉福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刘X表示欠条书写后其继续在世纪嘉福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故该公司经理李X书写欠条左下方内容。世纪嘉福公司已给付2012年5月-6月的工资,现世纪嘉福公司除拖欠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外,仍拖欠其按照1500元计算的2012年7月至2013年的工资共计13500元。经刘X多次催要,世纪嘉福公司未向刘X支付所拖欠工资。刘X向本院提供的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托欠的员工工资表中未列明2012年4月以后的工资情况。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世纪嘉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刘X在世纪嘉福公司工作,该公司拖欠刘X的工资并为其出具欠条,欠条中列明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世纪嘉福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刘X多次催要,世纪嘉福公司仍未给付拖欠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刘X起诉要求世纪嘉福公司支付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之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X要求世纪嘉福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一节,仅向本院提供欠条中李X的签字。经本院核实,李X签字部分未加盖公章,亦未明确表明刘X工作的截止日期及相应拖欠情况,因世纪嘉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核实李X的身份,故刘X要求世纪嘉福公司支付此部分工资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世纪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二0一0年七月至二0一二年四月的工资六万六千八百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由刘X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嘉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