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克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695号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1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种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佩,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刘克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程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刘克佩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至槟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员汪武能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轿车驾驶员汪武能及车上乘客陈宏伟受伤、闽D×××××号轿车损坏的后果。被告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武能负事故次要责任。闽D×××××号轿车为被告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闽D×××××号轿车车上乘客陈宏伟于2013年4月12日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2013年6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陈宏伟141227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该案诉讼费1539元。原告驾驶员汪武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所有的闽D×××××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为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对陈宏伟、汪武能的损失及闽D×××××号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1489.2元。被告刘克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海峡公司的驾驶员汪武能驾驶闽D×××××号轿车(载乘客陈宏伟)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凤屿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克佩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武能、陈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克佩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克佩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武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宏伟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4月12日,陈宏伟以海峡公司为被告,向湖里法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诉请海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1796元。湖里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宏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1227元(含医疗费32924.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585元、误工费8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决海峡公司予以赔偿。该案判决生效后,海峡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陈宏伟,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539元。另查明,海峡公司为汪武能垫付医疗费565.06元,汪武能表示其同意由海峡公司代其向刘克佩主张权利。海峡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闽D×××××号车辆维修费12165.63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13615.63元。又查明,闽D×××××号轿车系海峡公司所有。闽D×××××号轿车系刘克佩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湖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案件受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技术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及原告海峡公司的��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海峡公司的驾驶员汪武能驾驶闽D×××××号轿车(载乘客陈宏伟)与被告刘克佩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武能、陈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武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被告与汪武能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应对汪武能、陈宏伟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汪武能的损失为565.06元,陈宏伟的损失为141227元,原告的损失为15154.63元(13615.63元+1539元),共计156946.6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021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01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54829.69元。因汪武能的损失已由原告垫付,陈宏伟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闽D×××××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98元(102117元+54829.6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049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刘克佩负担31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程 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