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严锋、冯久亮与攀枝花市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锋,冯久亮,攀枝花市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严锋,男,汉族。原告冯久亮,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原告严锋、冯久亮诉被告攀枝花市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时间,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锋、冯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被告申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申蓉公司将申蓉汽贸园土建主体及安装工程包给聚兴公司。其后,被告聚兴公司将该工程的2号车间、3号车间二次简装及门窗安装工程,1号、2号、3号车间室外道路总平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按要求完成工作,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此后,被告申蓉公司就原告所干工程与聚兴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亦与聚兴公司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干工程价值近200万元,聚兴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72125.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付,2013年7月26日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形成会议记录,此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口头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原告工程款77212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要,拟证实原告完成申蓉公司汽贸园2、3号车间二次简装及门窗安装,1号、2号、3号车间室外道路总平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已结算验收。2、1号、2号、3号车间室外道路总平及附属工程结算表、攀枝花申蓉公司工程项目部结算表,杨昌志补款单一分,拟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结算共计1924518.47元,另加杨昌志承包但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部份结算为6000元,曾亮、雷利平、范登彪承包但由原告施工的部分结算为10000元,两项合计16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聚兴公司已支付1233300元,尚欠工程款707218.47元。3、攀枝花申蓉汽车园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单、攀枝花申蓉汽车园工程现场专用签证单及结算金额为53707.5元的手写结算表,拟证���原告安装门窗的费用。被告聚兴公司对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作结算,结算金额为1924518.47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00元,其中包括实际转帐支付原告的1233300元和已收取的管理费41600元,代原告支付给曾亮6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安装门窗的费用,辩称安装门窗是原告直接向申蓉公司承包的,不是从聚兴公司分包,聚兴公司不应支付。申蓉公司尚欠工程款5280628元未付。对原告提交的钢门窗安装部份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聚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表、付严锋、冯久亮攀枝花工程款明细及汇款凭据、请款报告。被告申蓉公司辩称申蓉公司非原告诉求的直接付款义务人,聚兴公司系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前提和依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能证实申蓉公司具有对应付款义务。被告申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申蓉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蓉公司将攀枝花申蓉汽贸园的1#、2#、3#店主体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聚兴公司。聚兴公司承包后将部份工程交由严锋、冯久亮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聚兴公司、申蓉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其中攀枝花申蓉汽车(汽贸园)1#、2#、3#车间、综合展厅室外总平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1155425.99元,攀枝花园区1-2#车间建筑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769092.48元,合计1924518.47元,以上两部分工程均由严锋、冯久亮完成,另杨昌志承包但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部份结算为6000元,曾亮、雷利平、范登彪承包但由原告施工的部分结算为10000元,严锋、冯久亮完成工程总计工程价款为1940518.47元。���兴公司已分期支付工程款1274900元,其中包括严锋、冯久亮支付给聚兴公司的管理费41600元,尚欠工程款665618.4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聚兴公司请款报告方式发函给申蓉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5280628元。还查明,原告主张的安装钢门窗费用53707.5元,该部份工程系原告直接从申蓉公司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聚兴公司与申蓉公司签订的《建设建设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聚兴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份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聚兴公司与原告严锋、冯久亮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已对其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聚兴公司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聚兴公司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聚兴公司尽了实际管理职责,且其收取的管理费41600元也属原告认可,故该笔应视为聚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40518.47元,聚兴公司已支付1274900元,尚欠工程款665618.47元,应由聚兴公司支付。因安装钢门窗系原告直接从申蓉公司处承接,故原告主张的安装钢门窗费用53707.5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被告要求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其已支付曾亮的67000元,因事前未经原告委托,事后又不得原告认可,故该笔不予从工程款中抵扣。聚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申蓉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申蓉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蓉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申蓉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锋、冯久亮工程款665618.47元;攀枝花市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严锋、冯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4元,严锋、冯久亮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