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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蓝凌越与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凌越,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蓝凌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被告谢辉。原告蓝凌越诉被告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凌越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凌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还信用卡卡账等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辉辩称,尚欠原告借款属实,现暂无还款能力。原告蓝凌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3年1月8日,被告谢辉尚欠原告蓝凌越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辉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被告谢辉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辉向原告蓝凌越借款31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谢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凌越借款3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