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昌新与仇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新,仇亚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孙昌新,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仇亚林,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昌新诉被告仇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中铁中能科技城工程的外墙等工程,被告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4485.09元。被告仇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昌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签署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双方为仇亚林(甲方)和孙昌新(乙方)。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中铁中能科技城工程的外墙、贴砖、抹灰,外墙内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抹面、楼梯抹灰、地面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单项承包人工费;前后阳台按投影面积计算面积,阳台内侧按内墙单价按实计算15.5元/㎡,地面3元/平方米,楼梯12.5元/平方米,内墙抹灰和保温砂浆、抗裂砂浆7元/平方米;按月度生产量70%预支工资款,次月十日前发放。该协议尾部另有附加条款,内容为:开工日期为三月一日进场,人数不得低于三十个人。若三天内乙方人数不能安(按)时到位,本协议自动作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经济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署名徐德忠、时间为2010年2月6日的《孙中晨队工程量与单价》一份,该证据尾部有“以付款未扣回,仇亚林”字样。该工程量与单价内容罗列了单项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最后合计为114539.59元。三、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陆角正,上款系红砖红瓦脊瓦款。¥22684.6元。经手人:徐德忠,2010年2月11日结。该欠据左下方有“仇亚林”字样。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孙昌新另主张其与孙中晨系父子关系,并陈述被告仇亚林已将材料款付清,其共自被告处领取了27000元。被告仇亚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仇亚林未提交证据。为核实有关事实,本院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仇亚林,仇亚林在电话中承认欠付原告仇亚林工程款十余万元,但主张并非全部是中铁中能科技城工程所欠;因回收工程款困难,其目前外欠款达几百万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结合被告仇亚林的通话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昌新(包括孙中晨)与被告仇亚林存在长期工程合作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仇亚林与原告孙昌新(孙中晨)施工队对此前的工程施工进行结算,计算出工程款数额为114539.59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仇亚林为原告出具欠付红砖红瓦脊瓦等材料款22684.60元的欠据。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就中铁中能科技城工程外墙、贴砖、抹灰、外墙内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抹面、楼梯抹灰、地面等的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单项承包人工费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欠款中(包括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已支付了27000元。后被告因结算工程款不顺利,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孙昌新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仇亚林拖欠原告孙昌新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37224.19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与单价结算单和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仇亚林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上述欠款中的27000元,应从欠款额中扣减,即被告仇亚林尚欠原告110224.1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过110224.1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昌新支付欠款110224.19元。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仇亚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