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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邹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青田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开铲车将砂石料运到搅拌机的料斗内。当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开铲车倒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到铲斗下方有人,为保持铲车倒车时的平衡,将铲车翻斗下降的过程中撞到正在铲车坡道边清理坡道的被害人洪某。后被害人洪某被送到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13日0时5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系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9月16日,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洪某的家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浙青劳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调解书、青田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退役士兵鉴定表、工程机械操作(驾驶)证请领报告表、学员结业成绩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证、申请书,证人魏某、洪均仙、吴某、叶某、洪伟晓的证言,青公物鉴(2013)3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铲车所属的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