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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胜红与戴进清、李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红,戴进清,李杰,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胜红。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进清。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清。原告杨胜红诉被告戴进清、李杰、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进清、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将猪副产品的屠宰业务承包给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又将其中部分业务转包给被告戴进清,2012年7月3日,原告在受被告戴进清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3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84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812056元。三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签订购销协议,将猪的喉头气管、猪胰脏等副产品卖与被告李杰,由被告李杰雇人从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流水线上将猪副产品摘除,存放于该公司的冷库中,双方定期结算,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杰雇佣的人员进行监管,如有违规有权处罚。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杰又与被告戴进清签订转让协议,将猪胰脏等副产品转让给被告戴进清,2012年6月,被告戴进清雇佣原告等摘除猪胰脏,7月3日,原告在移库时被一货架撞倒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其中大部分医疗费三被告已垫付,其余医疗费3366元未付。2013年8月14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护理住院期间前60日为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胸腰椎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费用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年9月14日,经同一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系城中村农民,根据鉴定误工405天,按4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440元。原告住院前期60天由其夫及其兄护理,其夫系城中村农民,按48元/天计算,其兄系公司职员,平均日工资115元,后期护理345天由其夫护理,按48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为26340元。根据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20年的护理费按城中村标准17600元/年,按80%计算为2816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为307940元。原告住院121天,按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6元。原告系二级伤残,按城中村标准17600元/年,按20年,按9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6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之子亓晓帅抚养年限为6年,其父杨云记扶养年限为8年,其母刘元英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为夫妇、兄妹二人。亓晓帅扶养费按城中村标准17600元/年,按6年,按50%计算为52800元,杨云记扶养费按农民标准6776元/年,按8年,按50%计算为27104元,刘元英的扶养费按农民标准6776元/年,按10年,按50%计算为33880元,以上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另,被告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具有屠宰证书、防疫合格证书等。被告李杰、戴进清未有任何屠宰、防疫等证书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戴进清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戴进清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亓晓帅、杨云记、刘云英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中村标准17600元/年,按6年计算为105600元,杨云记、刘云英第7-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标准6776元/年,按2年计算为13552元,刘云英第9-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标准6776元/年,按2年,按50%计算为6776元,以上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928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低于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上述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79705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进清赔偿原告杨胜红损失79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杰、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