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于希伍与沈继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伍,沈继昆,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819号原告于希伍,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沈继昆,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国旅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炳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昂,男,1961年2月1日出生,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希伍与被告沈继昆、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马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希伍,被告沈继昆,被告北京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炳发、刘志昂,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伍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18时5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继昆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123**大客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与地泽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继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脚脚趾一、二趾骨折,内侧楔状骨骨折并有碎骨片等。因我的伤情一直不好,至今无法正常走路,现在需要进行手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75.65元、误工费43200元、老人及孩子扶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17元、营养费904元、购买拐杖费用119元、交通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文件复印费108元,共计93213.6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继昆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在为公司开车,我是被告北京天马公司的司机。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于希伍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承担。我已经为原告于希伍垫付了医疗费12000左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购买拐杖的费用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被告北京天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被告沈继昆是我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车辆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于希伍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不认可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辩称:被告沈继昆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123**大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于希伍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18时55分,被告沈继昆驾驶车牌号为京B123**大客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与地泽西路路口与原告于希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希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沈继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希伍和被告沈继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希伍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膝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裂伤,左第二足跖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跖骨末端内外侧楔状骨骨折;原告于希伍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留观治疗,后原告于希伍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74.8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于希伍休息天数累计共221日,并建议原告于希伍需一人陪护16日。另查,被告沈继昆系被告北京天马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123**大客车为被告北京天马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希伍主张其尚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待治疗终结后再行确定。庭审中,原告于希伍提交医疗费用收据19张,票据数额共计5174.89元;被告沈继昆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告于希伍认可剩余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北京天马公司持有;三被告不认可部分治疗费用。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提交北京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于希伍日工资240元。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营养费损失,提交购物发票9张;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北京佰丽佳禾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张梅茹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8张;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住院留观期间的伙食费,提交餐费收据12张;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购买拐杖费用,提交药品发票1张;原告于希伍为证明存在复印费用,提交复印费收据3张。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原告于希伍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于希伍为证明需后续手术治疗,提交病历本1份,其上记载于希伍需手术治疗;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沈继昆为证明其垫付1400元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提交购车发票1张及借条1张,原告于希伍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继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继昆是被告北京天马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北京天马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车牌号为京B123**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北京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于希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对原告于希伍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17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于希伍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原告于希伍虽未提供医嘱,但参酌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希伍虽未办理正式入院手续,但考虑到其确留院观察治疗16日,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根据原告于希伍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于希伍需要专人护理16日,原告于希伍并未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于希伍的伤情较重,故其在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是明确的,该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60日,对其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北京市平均护工工资水平标准每日120元计算,确定为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时间相核对,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于希伍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考虑到其实际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日;根据原告于希伍提交的证明,其日收入为240元,原告于希伍并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个人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该误工费应为14000元。对原告于希伍主张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8元;对原告于希伍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19元;对原告于希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因其尚未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于希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4.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复印费108元,共计31101.89元。对原告于希伍发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天马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希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八角九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万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共计三万零九百九十三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希伍复印费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希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五元,由原告于希伍负担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