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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树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8号原告夏树权,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青,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树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权诉称,我所有的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5日4时20分许,王庆昌驾驶该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79KM+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祖延广驾驶的冀C**.0059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后,致祖延广驾驶车辆与靠公路北侧停车下车后的祖铁军相撞,造成祖铁军死亡,祖延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祖延广负事故次要责任,祖铁军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判决我赔偿祖铁军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39827.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秦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我已将139827.94元赔偿款给付祖铁军家属,但就保险赔偿事宜至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13982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赔偿祖铁军亲属的40329.03元应从赔款总额中扣除,鉴定费、尸检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祖延广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祖延广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夏树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夏树权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何忠起的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祖国胜、刘桂莲、薛玉静、祖艳娇、祖艳蕊、祖紫雄分别是死者祖铁军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因事故给祖国胜等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祖铁军抢救费1138.2元、死亡赔偿金2368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89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4.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2892.4元。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祖国胜等人各项损失113138.2元;原告夏树权赔偿祖国胜等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酒精检验费139827.94元。3、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4、收条一份,证实祖铁军亲属已收到赔偿款13982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但尸检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保险责任,应由祖延广按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4时20分许,王庆昌驾驶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79KM+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祖延广驾驶的冀C**.0059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后,致祖延广驾驶车辆与靠公路北侧停车下车后的祖铁军相撞,造成祖铁军死亡,祖延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祖延广负事故次要责任,祖铁军无责任。另查明,王庆昌驾驶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何忠起,实际车主是原告夏树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祖国胜等人各项损失113138.2元;原告夏树权赔偿祖国胜等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酒精检验费139827.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秦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根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祖铁军亲属40329.03元,余款原告夏树权已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夏树权所有的冀C7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夏树权已赔偿祖铁军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酒精检验费,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祖延广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祖延广应按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0329.03元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树权保险金139197.94元[(236820元+18083元+50000元+897元+3000元+1054.2元+1000元-2000元-110000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329.03元,被告还应给付9886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夏树权负担3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