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翠屏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绍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绍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翠屏民保字第2-1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董事长。被告:沈绍培,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绍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账户的存款24337.32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绍培在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公积金存款24337.3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