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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康太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太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太宏,男,生于1985年7月5日。2010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太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康太宏于酒后和其朋友张某等四人驾驶摩托车往敦煌市区走时,在莫高镇窦家墩村二组路口(敦煌市医院后门)同逆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和其父亲杨某乙同其说理。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康太宏夺过杨某乙手中拿的一根木棒将杨某乙、杨某甲、李某某三人打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伤属轻伤,杨某甲、李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康太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太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太宏无视国法,酒后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康太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太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太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