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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陈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87号原告:李伟,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伟诉被告陈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告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诉称:被告陈国义经营宏程农庄,在原告处购买干货,截止2013年1月10日,共计欠原告干货款2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000元及利息(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7000元的事实。陈国义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中19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8000元已经由被告合伙人归还了,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陈国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国义对李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款已经归还。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陈国义因经营需要,在李伟处购买干货,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国义欠李伟干货款27000元,并向李伟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8日,李伟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9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义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伟持有的陈国义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陈国义欠李伟货款8000元的事实,陈国义在经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合伙人已归还货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货款8000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原告李伟承担137.50元,被告陈国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