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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金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郑金宝,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张秉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金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宝诉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9时4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由金峰镇往长乐市方向,沿203省道路右非机动车道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被告友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陆兴六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助力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兴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1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12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及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在这两次判决中除了后期护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法院均以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315360元(90元/天×365天×12年×8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委托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9时48分左右,原告郑金宝驾驶二轮助力车由金峰镇前往长乐市方向,沿203省道路右非机动车道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陆兴六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勘察,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第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陆兴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上肢毁损,并施行了右上肢截肢手术。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和(2011)长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但原告后期护理费损失项目在未上述案件审理时处理。同时查明,陆兴六系被告友峰公司员工,肇事的车辆属被告友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1)长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金宝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鼎(2009)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年,护理人数为1人。2、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2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上次起诉的第四次庭审笔录第5至第10页,证明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不真实、不符合实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友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定参照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上述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本案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为鉴定依据,故证据2鉴定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分,并未具体列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10项的具体分值,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我院委托的,并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10项进行具体评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体现鉴定人出庭对如何评分进行了解释,上述解释合法、合理,故该份鉴定意见在证明力方面要优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根据《》第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其诉请后期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郑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