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魏娜与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娜,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22号原告:魏娜,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6466036-2)法定代表人:张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张晋周,该公司股东。原告魏娜与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娜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2个月,底薪2000元每月,提成奖金另算,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未支付我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费用及各项检查费用,也未支付因单位未缴生育保险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至今被告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补交2011年3月14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000元;支付生育费用及检查费用26000元;支付因单位未缴生育保险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未经被告同意主动离开被告,拒绝上班,并于同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说明在2013年6月17日原告主动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在该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在2011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在2011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在到��告处工作之前,在北京市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有社保账户。但至今原告一直未将社保账户转入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曾多次要求给原告办理社保,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所以原告自身不履行办理社保的配合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能交纳社保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之间的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给原告提高了工资标准,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而是主动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原告的预产期之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并且系原告主动离开被告,主动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产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被告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的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北京有社保,应向相关的社保机构办理保险报销。在被告处没有交纳社保,但系因原告不配合办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因原告一直未将个人社保账户转入被告处,才导致未缴纳生育保险。原告本人对未缴纳生育保险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生育津贴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娜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又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请产假,请假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1日。自2013年6月17日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依法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产下一女。期间生育花费费用共计3612.44元。原告魏娜于2013年6月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我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请求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000元变更为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0791.65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单位未缴生育保险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再查明,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账户开立时间为2011年7月,医疗保险账户开立时间为2011年7月。上述���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医疗费票据、请假条、生育登记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期限,虽然双方又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后者应当视为是对前一个劳动合同的变更,而不能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补交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也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北京已有保险账户,但是根据该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为劳动者建立基本保险关系和缴费,而被告一直都未给原告建立基本保险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保险,但因被告保险账户开立时间为2011年7月,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1年3月14日至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在工作期间给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2.5个月×20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0791.6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产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参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产假工资为12474.99元(4158.33元/月×3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12474.99元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用及检查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在生育期间的生育花费费用共计3612.44元,因此本院在3612.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告魏娜承担);二、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娜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娜产假工资人民币12474.99元;四、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娜生育期间的生育费用人民币3612.44元;五、驳回原告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中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