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叶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胡XX,男,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叶XX,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胡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继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认识谈婚,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女胡彦,现已出嫁。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一直将就着过。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双方未能离婚。原告本指望着年龄逐步增大,能够过一个幸福的晚年,不料被告性格越来越古怪、自私。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数次大闹,导致原告的冠心病加重,到医院住院十多天。2013年正月初一,原、被告驾车共同到陈家寨烧香的途中遇到一名原告认识的女人,三人一同去烧香,被告怀疑原告与其有关系,当众辱骂原告不要脸。从那时起原告一人独自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1、小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冉龙海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周志超借原告的10000元已经还清。3、中法协城固站马明宣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向中法协城固站交纳的10000元建站款是向周志超所借。4、马家河村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16469.24元的欠条一张、马家河村出纳何本成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3882.65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这两笔欠款是马家河村欠原、被告的,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叶XX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其他内容全是他编造的。原、被告婚后处得一直不错。2009年村里传言原告不要被告了,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与别的女人来往密切。原告住院的时候不让被告去护理,却让别的女人去护理。家里经济全由原告管理,不让被告沾手,退耕还林及移民搬迁的补偿款不让被告知道,也说不清干啥用了。出差回来不回家就直接去找别的女人。今年正月初一去陈家寨烧香时被告骂原告不要脸是事实。被告有病时,原告不带被告去看病,却去给一个叫侯某的女人请财神。被告一生为原告作出了巨大贡献,现在原告却不想要被告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志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此反驳原告的第2份证据(即证人冉龙海的自书证言),证明周志超借原告的10000元仍未偿还。2、马家河村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马家河村欠原被告4100元,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小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冉龙海的自书证言一份),因证人冉龙海属于应到庭的证人而未到庭,未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形式要件不合法,加之被告提交了反驳证据(周志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借款仍未偿还,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法协城固站马明宣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向周志超所借,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马家河村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16469.24元的欠条及马家河村出纳何本成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3882.65元的欠条各一张),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借款人周志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反驳原告的第2份证据,证明周志超所借的10000元仍未偿还,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马家河村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认识谈婚,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女胡彦,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数次发生争吵,加之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在城固县小河镇马家河村与史俊杰、田新荣合伙承包了山林6000亩;在城固县八栋楼购买了6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现有“众泰”牌家用小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二十多斤的大鲵一条、治疗仪和按摩棒各一个、借给他人腊肉14斤。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妹妹欠30000元、肖建明欠20000元、吴小红欠10000元、周志超欠10000元、张大彦欠500元、魏远斌欠1000元、马家河村欠31451.89元(含欠原告7000元工资)。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33169.6元。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三笔:欠李明芳4000元、欠叶玲1000元、欠叶息友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又因家庭经济问题互不信任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理智、坦诚地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叶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