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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谢浩铭诉章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铭,章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谢浩铭,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晓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浩铭诉被告章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铭之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浩铭诉称:被告章晓庆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3日向原告谢浩铭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时,其自愿提供潮湘国用(2009)第1*****9号和潮湘国用(2009)第1*****3号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承诺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章晓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谢浩铭请求判令被告章晓庆立即偿还原告谢浩铭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晓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章晓庆向谢浩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土地抵押条》1份交谢浩铭存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该《土地抵押条》内容为:“现章晓庆,证号44**************10.(1)潮湘国用(2009)第1*****9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125平方。(2)潮湘国用(2010)第1*****3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108平方,本人自愿将以上二本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谢浩铭,44**************76.作借款抵押物(借款20万,贰拾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逾期不还自愿将二本土地证交给谢浩铭作为借款抵还。本协议一式三份。借款人:章晓庆证明人:陈涛当事人:谢浩铭2012.3.12”2012年4月3日,章晓庆向谢浩铭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交谢浩铭存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前还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浩铭人民币290000元(贰拾玖万元)还款日期2012.6.13日前还款。借款人章晓庆2012.4.3日证号:44**************10”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章晓庆没有依约还款。谢浩铭遂于2013年10月15日持上述《土地抵押条》、《借条》各1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本案谢浩铭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其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有谢浩铭所提供的《土地抵押条》为证。章晓庆在该《土地抵押条》上明确作为“借款人”签名,该《土地抵押条》原件也由谢浩铭所持有,且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章晓庆对该笔借款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章晓庆作为债务人,谢浩铭作为债权人的事实,依据充分,可予认定;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有谢浩铭所提供的《借条》为证,章晓庆对该笔借款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晓庆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谢浩铭要求章晓庆付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谢浩铭和章晓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谢浩铭请求章晓庆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浩铭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被告章晓庆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谢浩铭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章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谢浩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