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系原告外公。被告张某,系原告外婆。委托代理人陈行军,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全权代理,系张某、陈某之子,身份证号130403195503150012.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陈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被继承人陈秀莲死亡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亦为邯郸市丛台区菜市街二条三号,该遗产为股权,不属不动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至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利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