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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萍与王为、黄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王为,黄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萍。被告:王为。被告:黄灵刚。原告王萍与被告王为、黄灵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王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王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本金是20000元,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支付了截至2011年9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000元,借款是为亲戚所借。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为确实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2011年9月2日前的利息7000元。被告黄灵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为向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为、黄灵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为、黄灵刚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为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且没有与被告黄灵刚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灵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黄灵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为、黄灵刚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王为向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萍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为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了截至2011年9月2日止的利息7000元,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向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为亦无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被告已按此利率支付了利息7000元,因该利率超过了国家对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其超过部分1400元应当抵作本金归还,被告应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辩称借款为他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为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为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黄灵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依法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王为、黄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