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刘必禄与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禄,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4号原告刘必禄。委托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群。原告刘必禄诉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禄的委托代理人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前二年每年租金为485,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第三年租金为509,355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屡屡迟延支付租金,本次租金应于2013年5月1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归还房屋时才得知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起诉日为41,200元),4、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滞纳金21,829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惠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1层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1.51平方米,用途为店铺。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商铺第一层出租给被告。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暂定于2011年9月1日向乙方交付该商铺,租赁日期暂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最终以交房日期为准。第3条约定,租赁期内该场地的租金为每平米6元/天,第一、二年的年租金为485,100元整,第三年租金为509,355元整。第三年租期开始,每年以年租金5%递增。第4条约定,鉴于乙方为新开店铺,甲方给予乙方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期两个月的免���期。第5条约定,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租金按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并且押一个月的押金为282,975元,以后根据租金的增长比例支付。第6条约定,乙方首期支付为2011年9月9日前,房租起算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每下一期租金在到期前7日内支付。第7条约定,乙方有及时支付租金之义务,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乙方应付的各项相关费用,则每逾期一日须支付甲方应付金额的0.3%作为滞纳金,超过15日未付,且非甲方原因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甲方有权追讨乙方的违约金及欠交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第11条约定,如乙方超过一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缴纳下期租金的,或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被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责请承租人迁出,必要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强制承租方迁出。第14条约定,甲乙双��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并支付了押金39,871.80元。2013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先后将房屋对外转租了两三次,但不知道次承租人是谁。关于2013年5月1日起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1,329.06元进行计算,滞纳金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费用,2013年6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向被告主张。对于被告交付的押金,要求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实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起的租金,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行占有房屋失去了合同依据,应予及时迁出并返还房屋。同时,租赁双方仍应按约进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应继续支付之后的租金和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应付的各项相关费用,则每逾期一日须支付原告应付金额的0.3%作为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缴纳下期租金的,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押金,根据原告意见,可直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惠纯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必禄与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商铺第一层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刘必禄;三、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必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485,1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四、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必禄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人民币21,829元;五、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必禄违约金人民币160,128.20元(已扣除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39,87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35元,共计人民币7,080元,由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