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谭桂梅,张福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谭某某,女,住桦甸市。被告:张某某,男,住桦甸市(缺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2,(2013)桦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但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