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魏志众与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众,潘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魏志众。委托代理人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原告魏志众与被告潘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众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众诉称,潘红于2012年2月15日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1年10月底还清。潘红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潘红负担。被告潘红辩称,该款并非借款系双方做生意时遗留下来未支付的货款;最近资金紧张,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魏志众与潘红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后,潘红向魏志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魏志众现金80000元,到2011年10月底还清。2013年10月30日,魏志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魏志众确认该80000元实际为货款,并表示对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潘红表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魏志众主张潘红尚欠其货款8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潘红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魏志众要求潘红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志众主张潘红应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志众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此款已由魏志众预交),由潘红负担(魏志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潘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潘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志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