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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斌,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堃,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克,总经理。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为增,总经理。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鹏美,总经理。被告王磊。被告许鹏美。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9333‰。同日,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鹏美为被告王磊的财产共有人。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7065.91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合计577065.91元,2013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9333‰,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鹏美系被告王磊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同意担保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065.91元,合计577065.91元。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担保声明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许鹏美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065.91元,合计577065.91元(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1元,财产保全费3405元,合计12976元,由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