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芳与被告权家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芳,权家新,张修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4号原告朱文芳。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家新。被告张修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芳与被告权家新、被告张修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权家新、被告张修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芳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权家新驾驶被告张修跃所有的皖NRX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平川路处停车开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家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皖NRXX**小客车属被告张修跃所有,被告张修跃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605.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4、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5、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40,188元/年×16年×12%);8、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9、衣物损失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权家新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修跃对被告权家新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权家新、被告张修跃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权家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由法院审核)、护理费1,380元(住院23天的护理费)、车辆牵引费2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及先行赔付原告的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RXX**小客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只认可一期的营养费,并应按每天30元计赔。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丈夫为护理原告而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每天40元计赔。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40元/月,故应以每月1,540元计赔,误工期限以一期的计算。对衣服损失费300元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判定。关于被告权家新垫付的费用,其中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对车辆牵引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按每天40元计赔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权家新驾驶被告张修跃所有的皖NRX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平川路处停车开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家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0,791.60元(未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8元,包含自费医疗费7,935.50元),其中的39,186.20元由被告权家新垫付,余款1,605.40元由原告自行支出。期间,被告权家新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23天的护理费1,38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牵引费20元、停车费1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又先行赔付原告4,000元。2013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朱文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朱文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残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其中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二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75日(其中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休息期15日),护理期75日(其中一期治疗护理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护理期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皖NRXX**小客车系被告张修跃所有,被告张修跃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在上海浦东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其与上海浦东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1,450元、岗位津贴为90元;自2013年2月起至同年4月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233元(含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权家新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停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车损勘估表、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三者商业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家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张修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权家新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权家新应承担的赔偿额,被告张修跃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40,791.6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23天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8元,数额为382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参照司法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暂应按一期的护理期限60天计赔;该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1,380元,此款已由被告权家新垫付,应列入赔偿范围;另一部分酌情按每天54元、期限37天计算,数额为1,998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3,3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其丈夫陈茂福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计赔,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赔标准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620元计赔,参照司法鉴定的一期误工期限4个月计赔,误工费为6,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按2012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司法鉴定的两个XXX伤残并结合原告的年龄计赔,残疾赔偿金为77,160.96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失费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被告权家新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20元、停车费14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7,9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护理费3,378元、误工费6,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04,118.96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0,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20元,合计35,393.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即车损评估费28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420元,应由被告权家新负责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权家新赔偿。被告权家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牵引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护理费、评估费、先行赔付款合计45,806.2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两相冲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权家新41,386.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04,118.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施救牵引费共计35,393.60元;三、被告权家新应赔偿原告朱文芳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420元,此款与被告权家新的垫付款及先行赔付款共计45,806.20元冲抵,原告朱文芳尚应返还被告权家新垫付款41,386.2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原告朱文芳负担268.50元,由被告权家新、张修跃共同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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