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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段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段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56号原告朱春华,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华,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朱春华与被告段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段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华诉称:2013年4月29日6时40许,在怀柔立交桥进京方向匝道处,被告段文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有北向东行驶,将我撞伤和电动车损坏。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段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段文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被告段文华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和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费。我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近100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家人护理一个半月。经交通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并需取内固定手术。故我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24.26元、辅助器具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37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41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车和衣服损失1500元,共计是230259.1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先于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文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住院的时候我给了1000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是我出的,其中刚住院的前两天不是我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一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诊断证明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我们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段文华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应扣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退休的年龄,提供的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的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交通费去鉴定的不同意赔偿,去医院复诊的请法院核查;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计算,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说的地址是而不是,鉴定的时候也反映出居住的地址是,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2009年9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是2008年4月与事实不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五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电动车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40许,在怀柔立交桥进京方向匝道处,被告段文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有北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和电动车损坏。后被告段文华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和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费。原告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段文华负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段文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26元、辅助器具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37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41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车和衣服损失1500元,共计是230259.1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先于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母亲刘秀元现年83岁,原告兄弟姐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文华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提供部分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4950元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1524.26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四、护理费,扣除被告段文华为原告护理天数,确定护理天数,并结合当地护工费用标准,本院依法认定500元;五、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开具的确需营养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居委会与派出所开具的长期居住,对原告的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赔偿指数,原告要求164110.5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当地收入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残疾器具的证明,根据其伤残严重程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188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与其他财产,原告未提供定损证明,对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认定500元。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伤残程度、抚养人人数情况,本院依法认可371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春华医疗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四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三千五百零七元八角二分、财产损失五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共计十一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春华伤残赔偿金七万零六百零二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朱春华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段文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段文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