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万友与被上诉人华保良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友,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元园,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保良,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万友因与被上诉人华保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元园,被上诉人华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陈万友与华保良合伙以按揭方式购得一辆解放牌六代牵引车(车牌号头车为豫Q820**、挂车为粤BBM**),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按实际价格结算分担,先运营后结算盈利分配,合作期限为四年,并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期间如一方造成不能正常运营,带来的损失按正常营运的利润计算补偿给对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利清算情况: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第一次结算,华保良欠陈万友5527元。第一次清算后至2012年8月22日陈万友应付华保良3640元,合计华保良还应支付陈万友现金1887元。除上述盈利清算外,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开支有:修车费1700元、拖欠的保险费10000元、车辆的挂靠费6400元(其中车头2400元,挂车4000元)。拖车费27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华保良不认可,因此不能计算入共同开支。以上合计181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陈万友未按期缴纳车辆按揭款导致该车被扣留停运二个月,停运期间每月平均盈利损失约30000元,该损失经双方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华保良、陈万友一致同意将车辆作价330000元,陈万友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予华保良一半的现金补偿。至2011年9月挂车的按揭款已付清,至2012年8月22日车头的按揭款还欠36500元(每月7300元,还有5个月)。庭后,双方协议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合伙车辆暂由陈万友单独营运,营运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万友负担(车辆的剩余按揭款由陈万友承担),期间陈万友每月支付华保良7000元。原审认为:华保良、陈万友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保良、陈万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受该协议的约束。华保良、陈万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等额出资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合伙关系。现华保良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华保良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保良诉请要求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等额出资盈利均分的原则,车辆作价330000元扣除共同开支18100元及双方的盈余结算1887元,剩余部分由双方均分;因陈万友主张车辆所有权,应给予华保良一半的现金补偿。双方合伙期间,因陈万友未按期缴纳车辆按揭款导致该车被扣留停运二个月,停运期间每月平均盈利损失约30000元经华保良、陈万友双方认可,华保良主张陈万友赔偿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华保良、陈万友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头车为豫Q820**、挂车为粤BBM**)归陈万友所有,陈万友一次性给予华保良现金补偿154063元,并赔偿合伙期间因停运给华保良造成的损失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陈万友至2012年8月23日起每月支付华保良现金7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华保良承担2000元,陈万友承担4000元。上诉人陈万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拖车费2700元,应当认定;车辆的价值没有33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未处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保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拖车费2700元是白条,不应认定;车辆的价值33万元陈万友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陈万友提交拖车费2700元发票。本院认为:华保良、陈万友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原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华保良、陈万友合伙协议,并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判决半挂牵引汽车的归属及补偿并无不当。拖车费2700元,陈万友提交了拖车发票,应当认定。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双方进行过结算,并没有外欠债,陈万友所欠借款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偿还双方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华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万友2700元。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陈万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