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任海峰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峰,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海峰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被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李飞,原审被告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给任海峰送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任海峰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海峰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任海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