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宜城执恢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宜城市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任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鄂宜城执恢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贤友,信用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宜城市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工公司)。住所在宜城市郑集公路桥。法定代表人孙玉梅,天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伟。被执行人孙玉梅。系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王长德。被执行人王发兵。系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宜城市信用社和宜城市天工公司、任伟、孙玉梅、王长德、王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11)宜民四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城市天工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原告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0.8%计算)。若到期不还,用被告任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梅、王长德、王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要求拍卖抵押物清偿欠款,本院依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天工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经公告拍卖,无人报名竞买,在两次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天工公司仍不偿还。现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同意按第二次拍卖价接受流拍资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或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任伟名下的位于宜城市郑集镇公路桥的204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010303019-2)及房屋(产权证郑集字第××号)以及被执行人天工公司的机械设备【工商局登记工商押登字(2008)028号】抵押物二次流拍作价185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宜城市天工公司、任伟、孙玉梅、王长德、王发兵借申请执行人宜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5万元。二、被执行人宜城市天工公司、任伟、孙玉梅、王长德、王发兵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抵偿物给申请执行人宜城市信用社。三、申请执行人宜城市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