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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文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谭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龙,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文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谭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了与原告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并担任法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告多个投标项目中利用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信息恶意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回2011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工资,共计9250元;2、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0000元;3、向原告交付在湖南龙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从2011年7月27日至今);4、支付公证费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购买社保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只是从事一般办公室文员的工作,日常工作未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未利用原告商业秘密牟取非法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相关的商业行为均是在离职后作出的。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从未单独与被告签订过竞业禁止的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属于无效条款;2、被告在湖南龙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得为合法所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办公室主任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本部门的信息资料档案管理督导工作、保管重要文件资料并保密不外泄。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期限1年,2010年10月28日到期,聘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必须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不得从事与原告利益相冲突的竞业禁止行为,如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合同到期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了湖南龙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的研发、销售和安装等服务项目)。2011年,被告以龙源公司名义与原告同时参与了“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空气能热泵中央热水工程”、“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泵系统机”等项目的招标活动,但原告与龙源公司均未中标。被告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劳动报酬等,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350元、2011年11月份工资144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反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果,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雨劳仲不字(2012)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聘用协议、投标报名及发售询价文件登记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泵系统机招标项目中标公告、龙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2)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所从事的办公室主任的岗位职责中包括了保密义务,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中也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1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仍应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任职期间另行注册成立公司,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并与原告同时参与项目招标活动,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任职期限及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从事了相关工作,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11年7月至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开展经营业务,被告行为不等同于该公司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龙源公司违法所得及支付公证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谭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