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铁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明英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明英,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世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臧丽华,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委托代理人姚忠,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安技科副科长,住本单位。原告王明英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忠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委托代理人臧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英诉称:2013年6月11日6时54分,原告在京承线密云站至巨各庄站间91公里90米处,被42491次列车撞伤,后经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定,该事故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原告王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理由是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以及列车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3358.4元、残疾赔偿金19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7806.58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害性,但其违反《铁路法》第51条、58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区间,并对列车鸣笛示警无反应,最终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导致受伤。因此,此次事故属于伤者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规定以及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我方在事发区段并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且列车运行正常,司机按规定驾驶列车,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6时54分,本案原告王明英在放牧过程中与42491次列车相撞受伤。事故现场位于京承线91公里90米附近,周围未封闭且无警示标志。该线路呈东西走向,南北两侧为农田,距现场西北500米为前栗园村,西南500米为新农村村,东北500米为沙峪沟村。2013年6月25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王明英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英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王明英现有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王明英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另查明,原告王明英,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再查明,因本案事故发生以下事实和相关费用:1、本案共发生医疗费144733.63元,其中原告承担了59733.63元,被告承担了85000元;2、原告共住院34天;3、本案共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本案共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5、原告营养期和误工期均为12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明、亲属证明、前栗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沙峪沟村民委员会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录像,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正线允许速度表,经原、被告申请我院调取的王明英公安事故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三点过错:一是公安卷中显示事发路段速度为160KM/H,且该路段紧邻村庄,所以被告应当在事发地设置安全防护警示设施。二是司机刘海龙未在原告进入线路前发现原告,所以司机刘海龙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三是被告未对事发路段的障碍物进行清除,影响行车安全。对于原告第一点主张,被告认为公安制表不准确,该速度应当是90KM/H以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无义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于第二、三点主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二、三点主张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点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位于京承线91公里90米处附近,虽然该处未有明文规定需要实施设置护栏等安全警示防护措施,但是该线路两旁距离村庄较近,被告应当在该处实施相应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故说明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但是,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王明英违章进入铁路区间放牧,说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明显,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就本案事故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分别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八项损失。现本院就上述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44733.6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9733.63元,被告支付了85000元,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在医疗费最终承担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再承担59733.63元乘以被告的责任比例,而被告认为其再承担的医疗费是144733.63元乘以被告的责任比例后减去85000元,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认可本案共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认可本案共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4、营养费。原告主张本案营养费损失共发生6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直接确定营养费,但是根据其伤残程度,应当进行营养支持,对此本院酌定原告发生营养费损失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本案护理费损失共发生730000元,计算方式是每日100元乘以365日乘以20年。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护理费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主张的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就该标准予以采信。对于护理期限,本院先行确定5年,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先行确定本案护理费损失共发生182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误工期124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发生5597.36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共发生5597.3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损失共发生32952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损失共发生3295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9310.9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67724元,扣除之前给付的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2724元。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王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王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九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王明英负担四千○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四千○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原告王明英已向鉴定机构预交四千○五十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明英支付四千○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