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1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兆江与昝彦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江,昝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198-2号申请执行人刘兆江,市民。被执行人昝彦军,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昝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昝彦军在昝永胜名下有鲁R×××××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昝彦军所有的在昝永胜名下鲁R×××××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予等,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