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何江丽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bidi-font-size:12.0pt;line-height:150%;font-family:楷体_GB2312;letter-spacing:4.0pt;mso-font-kerning:0pt”>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mso-bidi-font-size:12.0pt;line-height:200%;font-family:华文中宋;letter-spacing:4.0pt”>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江丽,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莞市樟木头江鑫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江鑫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江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江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江丽为个体工商户江鑫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从事塑胶原料销售。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以下简称颖晖厂)系“三来一补”企业,生产过程中保税进口塑胶原料,产品全部复出口,黄海、杨雪清(均已判刑)原系颖晖厂的外务部主管及报关组组长。黄海私自决定将颖晖厂的保税进口指标倒卖给何江丽,杨雪清负责具体协助。何江丽组织货源及联系运输,塑胶料进口后先运至颖晖厂,然后由何江丽安排人员将货物拉走,并在国内销售。何江丽根据走私塑胶料的种类及数量分别向黄海、杨雪清各支付指标费74.49万元和10.75万元。经统计,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何江丽利用黄海、杨雪清提供的颖晖厂保税合同指标共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塑胶料1643.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781.076万元。案发后,何江丽于2011年12月15日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江丽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江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人何江丽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何江丽上诉提出:其是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可以比一般自首情形获得更大的从宽处理;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罪责只相当于杨雪清,而其还有自首情节,其量刑应比杨雪清轻,原判量刑过重;其健康状况不良,能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江鑫经营部系一家从事塑胶原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何江丽为其实际经营者。颖晖厂系一家“三来一补”企业,生产过程中保税进口塑胶原料,产品全部复出口,黄海、杨雪清(均已判刑)原系颖晖厂的外务部主管及报关组组长。在经营过程中,颖晖厂由于长期存在塑胶原料备案单耗偏大等原因,致使保税塑胶原料进口指标过剩,合同无法平衡核销。得知该情况后,黄海私自决定将颖晖厂的保税进口指标倒卖给江鑫经营部的何江丽,杨雪清负责具体协助。在走私过程中,何江丽根据颖晖厂的合同余额自行组织货源及联系运输,黄海及杨雪清负责报关事宜。塑胶料进口后先运至颖晖厂,然后由何江丽安排人员将货物拉走,并在国内销售。何江丽根据走私塑胶料的种类及数量分别向黄海、杨雪清各支付指标费74.49万元和10.75万元。经统计,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何江丽利用黄海、杨雪清提供的颖晖厂保税合同指标共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新ABS、PS、PP、PC、POM、尼龙胶粒等塑胶料1643.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781.076万元。案发后,何江丽于2011年12月1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5日,何江丽主动到太平海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何江丽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3、购买颖晖厂保税指标统计表,根据颖晖厂代进口胶料明细表与大业公司月结单中记载的柜号进行比对统计,证实何江丽利用颖晖厂保税指标走私进口塑胶料的情况。该统计表经何江丽核对确认。4、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黄海、杨雪清利用颖晖厂保税合同指标走私一案中共偷逃税款1152.436万元,其中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何江丽利用颖晖厂保税合同指标共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新ABS、PS、PP、PC、POM、尼龙胶粒等塑胶料1643.5吨,偷逃税款781.076万元。5、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海、杨雪清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200万元,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30万元。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已经上述判决确认。6、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证明,证实何江丽的身份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何某丽确认,证实江鑫经营部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3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华秀,经营场所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塑胶原料市场三期A217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原料。8、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经何江丽、黄海确认,证实黄海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为5838)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7月共收到何江丽汇入的款项74.49万元;经何江丽、杨雪清确认,证实杨雪清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为5871)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收取何江丽、何某丽汇入的款项10.75万元。9、证人钟某能(颖晖厂塑胶仓组长)的证言及自书报告,证实黄海、杨雪清让钟某能将代他人进口的货物分开存放,并根据黄海或杨雪清的通知放行。颖晖厂自行采购的原料会有香港上料清单,但代上料的则没有。代上料部分的运输多由大业公司负责。10、证人黄某庄(颖晖厂中央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实颖晖厂时有合同不平衡的问题。11、证人雷某妮(颖晖厂外务部账务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海处获知颖晖厂曾为平衡合同代他人进口塑胶粒。12、证人李某远(颖晖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李某远在工作过程中收过钟某能的指示,要求李将没有“香港上料清单”的货物分开存放并不做任何出仓记录,这些货一般在收货后的第二天就会被拉走。13、证人蒋某明(颖晖厂仓务员)的证言,证实颖晖厂的货物收发流程。14、2004、2005、2006年塑料代进口明细表,由钟某能、黄文庄、雷雅妮核对确认,证实表中既无上料清单、供货商名称,又无付款发票、入仓记录的货物均不是颖晖厂自用的货物。15、2004、2005年颖晖厂香港上料入仓明细表,由钟某能、谭金娥核对确认,证实是颖晖厂正常进料的情况。16、2004年7月-12月颖晖厂塑胶粒香港采购上料明细表,由黄文庄核对确认,证实为他人伪报进口的塑胶粒没有采购上料清单。17、2004年7月-12月颖晖厂塑胶粒进口报关单、采购发票,2005、2006年颖晖厂塑胶料采购发票,由黄文庄核对确认,证实为他人伪报进口的塑胶粒没有采购发票。18、2006年1月-12月4日颖晖厂存货记数账,由钟某能、李某远、蒋某明核对确认,证实颖晖厂塑胶仓的货物出入仓情况,并证实代进口的塑胶料在仓库账中没有记录。19、2006年颖晖厂塑胶仓电子账册,由钟某能核对确认,证实代进口的塑胶料在电子账册中无入仓记录。20、证人黄世武(颖晖厂老板)的证言,证实是颖晖厂的运作流程及进口塑胶粒的申报情况。21、证人李某玉(颖晖厂塑胶部组长)的证言,证实塑胶部的工作流程。22、证人周某燕(大业货运有限公司驻大陆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经与一名“何小姐”联系,大业公司大约在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为颖晖厂运输塑胶粒。何小姐以浩泰公司的名义托运,运输费用一直是由“何小姐”支付,颖晖厂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23、大业公司收取运费统计表、月结单、托运单,经何江丽、周某燕确认,证实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何江丽委托大业公司运输进口塑胶粒到厚街颖晖厂等地点并支付运费的情况。另经周某燕确认,月结单上摘要栏写明“厚街”的均是运输到颖晖厂的货物,其他地点如黄江、深圳等具体厂名不详。24、证人何某丽(何江丽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何某丽于2001年设立海天经营部经营塑胶生意,后于2006年在樟木头塑胶物流中心城开设江鑫经营部,并由何某丽、何江丽一同经营。江鑫经营部主要销售各种塑胶原料,包括进口和国产原料。何江丽负责采购,何某丽负责销售。25、证人祝某丽(江鑫经营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江鑫经营部的老板是何某丽、何江丽姐妹以及何江俊,主要销售各种塑胶原料。26、同案人黄海的供述和亲笔供词:颖晖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产品全部出口。2004年下半年,由于生产过程中,颖晖厂存在国内购料不开发票及原料备案单耗偏大等情况,保税指标过剩,合同无法平衡。后黄海将颖晖厂的指标倒卖给“何小组”,并收取指标费。操作过程主要是:何江丽自行组织货源、运输,颖晖厂出面处理报关事宜,货物进口后入颖晖厂仓库,然后由何江丽拉走。黄海记不清杨雪清何时参与走私作案,但杨雪清参与作案后就负责报关工作。黄海不定期向杨雪清核实何江丽的上料数量,并根据上料的数额向何江丽收取指标费。黄海先后共收取过何江丽70余万元。27、同案人杨雪清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经黄海介绍,杨雪清认识了“何丽”(经辨认,系本案上诉人何江丽)。2005年3月开始,杨雪清接手颖晖厂的原料进口工作,当时外务部主管黄海将一些报关资料交给杨,由杨使用颖晖厂的手册上料,货物由深圳大业运输公司负责运输。2005年9、10月份左右,何江丽致电杨雪清,称在颖晖厂拉货时保安不放行,要求杨帮忙,由此杨雪清得知何江丽有利用颖晖厂的指标上料。后来,黄海让杨雪清直接与何江丽联系落实报关事宜。上料流程是:何江丽会向黄海或杨雪清了解颖晖厂有无指标上料,经黄海同意上料后,杨雪清就会根据提单制作发票并进行报关,货物进口后,何江丽安排运输将货物从颖晖厂拉走。黄海要求杨雪清登记为何江丽进口胶粒的品名、数量,以便黄海向何江丽收钱。杨雪清将自己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给过何江丽,并收取过何江丽约10万元的“茶钱”。28、进口塑料对比表,代进口明细表,经黄海、杨雪清确认,证实黄海将颖晖厂保税指标提供给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进口塑胶粒的情况。29、报关单、验收通知单、上料清单,由杨雪清核对确认,证实代进口塑胶料均未附有香港的上料清单。30、上诉人何江丽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何江丽是江鑫塑胶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经介绍于2004年认识颖晖厂外务部主管黄海。从2005年年初开始,经与黄海商量,何江丽利用颖晖厂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ABS、PS、PP、PC、POM、尼龙胶粒等塑胶料,至2006年7月结束,共进口约有1000多吨塑胶料。经黄海介绍,何江丽认识颖晖厂报关组组长杨雪清。进口时,何江丽从黄海或杨雪清处获知颖晖厂的合同中有何种指标可用,然后自行向境外供应商订货,并委托大业运输公司运输,同时通知杨雪清办理报关。货物运到颖晖厂后,何江丽会根据通知安排人员到颖晖厂提货,然后将货物在国内市场销售。何江丽只委托过大业运输公司运输上述塑胶料,且是以浩泰公司的名义委托,但不是大业公司运输的所有货物均是利用颖晖厂的指标走私进口,其中大业公司月结单上所记载的货柜号与颖晖厂代进口货物中货柜号能对应的部分就是何江丽利用颖晖厂指标进口的货物。在走私过程中,何江丽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海每吨800-1500元的指标费,报关费、卸车费及运费均由何江丽支付。何江丽先后共支付70余万元给黄海,另给过杨雪清约10万元。对上诉人何江丽上诉所提理由,经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出粤公通字[2011]194号《广东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脱逃罪犯投案自首通告》(即“清网行动”通告)规定,在逃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广东省各级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后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法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以上通告并不是规定对投案自首人员可超出法律规定之外进行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侦查部门在上诉人何江丽自首的次日即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已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上诉人何江丽利用颖晖厂的保税指标,实际上以其个体经营的江鑫经营部倒卖保税进口原料,亲自委托运输,安排人员到颖晖厂提出保税进口原料,联系买家将保税进口原料在国内市场销售牟利,其从颖晖厂买入保税进口原料进行倒卖的走私行为,与黄海、杨雪清从颖晖厂向其倒卖保税进口原料的走私行为相对独立,其罪责并非与杨雪清相当。上诉人何江丽所提其患有疾病一节,一审认为其是否患有疾病与本案定罪量刑之间没有关联,从而不将此作为对何江丽从轻处罚的情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江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的保税原料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781.076万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已充分考虑何江丽能投案自首,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一档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重。何江丽要求二审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理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江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利用颖晖厂的保税指标伪报贸易性质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江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江丽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再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亦光代理审判员王竹青代理审判员李翔晖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喻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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