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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中飞与被告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飞,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唐中飞,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恒,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河东街***号,在白马镇中学担任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中飞与被告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中飞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和被告苏恒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83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分四期还款,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并未借款,实际是欠工资款。2、2013年8月5日被告苏恒和原告在派出所争过这笔欠款,当时在派出所重新写成173400元这笔欠款是加上工资6万多的工资,才得出的;2、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苏恒的身份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欠条实际已经转换为2013年8月5日的173460元的这笔款项里面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83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分四期还款,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并未借款,实际是欠工资款,已重新写成173400元,这笔欠款是加上工资6万元多的工资,才得出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恒归还原告唐中飞借款198300元;二、被告苏恒支付原告唐中飞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8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恒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