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兆坤与王仕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坤,王仕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丁兆坤,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仕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坤与被告王仕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泽、被告王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合花、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口头约定,原告以每方1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河沙4000方,预付定金30000元,后被告拒不供货且不退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仕平辩称:收到定金3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河沙协议,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江苏省赣榆县柘汪镇的土地而预付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土地上树木砍伐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0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7月底将树木砍伐完毕后,原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无权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仕平承租案外人董某某承包的位于江苏省赣榆县柘汪镇大王坊村土地一块。2011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丁兆坤定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定金30000元正**万元正2011年7月19号收款人王仕平”。证人韩某某、侯某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将树木砍伐完毕,但未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河沙或租赁土地的协议。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转租给被告的涉案土地,被告有权转租。江苏省赣榆县柘汪镇大王坊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该村委知晓案外人董某某转租土地给原告丁兆坤的事实,并明确在土地承包期内,承租人有权转租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条、涉案土地照片、证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仕平向原告丁兆坤出具的收条对收到定金数额、收到时间、收款人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除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外,还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河沙协议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仅有原告一方陈述,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河沙协议且被告违约,进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守法人民陪审员 支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