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修河与郭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河,郭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修河,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长兰,女,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修河与被告郭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廉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河的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河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郭长兰与于庆瑞夫妻二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郭长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6日,被告郭长兰与于庆瑞夫妻二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仟元整,借款人于庆瑞郭长兰,2004年2月6日”。后于庆瑞因病去世,经原告张修河多次催要,被告郭长兰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张修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2月6日,被告郭长兰与于庆瑞夫妻二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张修河要求被告郭长兰偿还欠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只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违背法律之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兰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修河现金4000元。如果被告郭长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长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廉立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