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振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振国,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早上8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被告人魏振国先后秘密进入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家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光盘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魏振国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振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