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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白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560号原告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皮市胡同乙1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原告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军、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45.5公里处,白建军驾驶冀XX小客车与刘立祥驾驶的京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白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祥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京XX小客车停用37天,花费修理费28463元。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通常交通工具替代费用4000元、车辆贬值费16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白建军书面辩称,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投保有保险,相应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45.5公里处,白建军驾驶冀XX小客车与刘立祥驾驶的京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白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祥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立祥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金久阳光公司仍然坚持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京XX的贬值价值为16600元,金久阳光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冀XX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协议,意在证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支出,但并未提交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且未有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人具有进行车辆租赁及收取租赁费用的资质。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建军与刘立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久阳光公司的车辆受损,白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军应赔偿金久阳光公司的相应损失,白建军的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金久阳光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久阳光公司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金久阳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利娟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