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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春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型客车,从连江马鼻镇开往连江县城关,当行驶至连江县浦口镇山坑加油站附近路段,遇前车客车突然减速,便从该车右侧拐到慢车道躲避,撞上正在设置警示标志的故障车辆客车驾驶员汤某某、售票员林某某,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知道他人已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3年6月13日凌晨到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中型客车所属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及故障车辆客车车主等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亲属人民币45.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汤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李某某、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车辆挂靠单位连江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该车辆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民事赔偿诉讼,经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汤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95922.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汤某某营养费人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汤某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64元;陈某某赔偿汤某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16元,福建省连江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