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送唐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唐齿汽配城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981**白色宝马X1轿车内,偷走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当日下午,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的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将其中一张中国银行卡内的10400元人民币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医院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73L**韩国现代轿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步步高牌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600元。3、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秦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291**轿车内,偷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00元。4、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一婚庆店门前,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郭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12U**灰色尼桑轿车内偷走一个手提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案发时,被告人祁某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秦某、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干扰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