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尚业鹏等与刘书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业鹏,尚昆鹏,刘书香,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业鹏,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昆鹏,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香,女,1958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法定代表人汪连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业鹏、尚昆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尚业鹏、尚昆鹏,被上诉人刘书香,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尚业鹏、尚昆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沿村村委会对我二人的住宅实施拆迁改造,与我二人的父亲尚华签订《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由乙方自行拆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拆迁补助费共计21099元交给乙方。乙方依照拆迁先后顺序挑选楼房和楼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补助款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后我二人依照约定按时完成拆迁,我二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沿村村委会主张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沿村村委会一直拒绝向我二人支付。在我二人母亲(刘书香)多次找沿村村委会要求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在没有征得我二人的许可下,于2010年1月23日重新签订《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在该协议里将我二人父亲尚华代表全部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作废,以规避沿村村委会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我二人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沿村村委会与刘书香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沿村村委会承担。刘书香辩称:同意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沿村村委会辩称:第一,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签订协议是在2010年1月23日签订,至今已经3年多。第二,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无效情形。第三,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1、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法有效。2、我方与刘书香签订的协议总补偿额为285885元,而与尚华签订的协议总补偿额为38748元,补偿额度后者远远高于前者,尚业鹏、尚昆鹏称后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3、刘书香作为被拆迁户的户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也有能力代表全家与我方签订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且刘书香一家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已入住安置房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4、尚业鹏、尚昆鹏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被法院支持,将导致其他群众争相效仿,势必造成本地区秩序的不稳定,给政府部门和村委会开展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综上所述,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书香作为28号的家庭代表与沿村村委会签订的《长沟镇沿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刘书香的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故尚业鹏、尚昆鹏以刘书香与沿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未经其许可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尚业鹏、尚昆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尚业鹏、尚昆鹏不服,持其原审诉称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沿村村委会同意原判。刘书香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刘书香与尚华结婚后,于198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尚业鹏,于198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尚昆鹏,上述四人户籍地均为28号。尚华于2008年4月去世。2007年,沿村村委会(甲方)与尚华(乙方)签订《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28号房屋(以下简称2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载明:按照《拆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评估部门评估,被拆迁正式房屋补偿款共计38748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9286元;补偿款及补助款合计48034元;甲乙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由乙方自行拆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拆迁补助费共计21099元,交给乙方;乙方依照拆迁先后顺序挑选楼房和楼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补助款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每天100元。该协议签订后,尚华一家将28号房屋拆除,随即搬入由沿村村委会提供的周转房内居住。2009年12月28日,沿村村委会(甲方)与刘书香(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农业户口人员为尚华、刘书香、尚业鹏、尚昆鹏;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59.48平方米,房号为: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79.74平方米,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79.74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39220元。2010年1月23日,沿村村委会(甲方)与刘书香(乙方)就2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长沟镇沿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共计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285885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622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79269元,地上物、附属物14023元等;甲乙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完成房屋腾退,将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房屋周转费,放弃回迁安置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余款;乙方选择回迁安置的,按照腾退房屋先后顺序挑选回迁安置房,按照最终回迁安置房面积、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结算余款的80%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待回迁安置完毕一次付清。该协议还约定原拆迁补偿协议废止。协议签订后,沿村村委会向刘书香交付了201室及202室房屋,刘书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05885元。后尚业鹏、尚昆鹏及刘书香对201室、2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审理中,尚业鹏、尚昆鹏未对《回迁楼认购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尚业鹏、尚昆鹏称其二人在刘书香签订协议一个多月后听说签协议之事。经本院询问,尚业鹏、尚昆鹏表示其要求确认刘书香与沿村村委会所签《长沟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第一次协议的时候地上物的钱未给够”。上述事实,有《回迁楼认购协议书》、《长沟镇沿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折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书香与沿村村委会先后签订了《回迁楼认购协议书》、《长沟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两协议均针对28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二者相互关联,构成一个整体。现沿村村委会已经依据上述协议交付了201室、202室房屋,并给付了拆迁补偿款,尚业鹏、尚昆鹏、刘书香亦对201室、202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尚业鹏、尚昆鹏的行为表明其对刘书香与沿村村委会就28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协议应系认可的。现尚业鹏、尚昆鹏在上述协议签订多年,且已经对回迁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又起诉单独要求确认《长沟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尚业鹏、尚昆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尚业鹏、尚昆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尚业鹏、尚昆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