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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芷某与董某甲、董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芷某,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2月8日,芷某同董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芷某与前夫育有一双儿女马某甲、马某乙,董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双儿女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系本市铜山吴邵人,���婚后即搬至当时芷某居住的徐州市泉山区xxxx居住。该房屋是芷某的前夫马相生在1985年申请的老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子。此后,由于双方婚后人口增加,1993年12月28日,双方另申请一块宅基地并改建成楼房六间。当时的徐州市泉山区大山头村民委员会予以准许,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扩建。扩建后居住面积为174平方米左右。芷某与董某甲一家就一直居住于此。2009年11月17日,因市政建设需要,该房屋拆迁,并由董某乙同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董某乙。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产权性质私有,合法建筑面积170平方米。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与甲方座落在华商碧水湾住���小区一期xxxx,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二期xxxx,建筑面积98.62平方米房屋调换产权,并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甲方经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房款,相互结算差价。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因产权调换涉及的有关事宜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按产权测绘部门确认面积为准,按实结算。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格的约定:双方认可价格。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质量的约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合法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有效证明(公房、自管公房为已购买产权证明),并应在本协议签订叁日内必须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为乙方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产籍证件提供必须的资料证明。拆迁补偿安置款、搬家补助等及产权交换差价结算,应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评估价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结算,甲、乙双方产权交换差价结算,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屋总房款538702元,乙方拆迁补偿应得款为598149元,产权交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款59447元,支付期间为10日,支付方式为现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1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芷某同董某甲离婚。该判决载明,关于芷某主张的拆迁房产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11月11日,芷某和前夫生活的老宅基地的房产拆迁,芷某作为被拆迁人同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芷某。乙方同意与甲方座落在华商碧水湾一期住宅小区xxxx,建筑面积59.09平方米,xxxx、xxxx、xxxx室房屋调换产权,这样芷某实际置换房产��套。以董某乙名义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已上房,但没有办理两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同意此两套诉争房产价格为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芷某要求分割房产份额及补差款,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董某甲、董某乙抗辩该房产已赠予给董某乙,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芷某有证据证实其拆迁安置的四套房产系婚前财产,因此董某甲要求一并分割,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房产价格已达成一致,结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考虑到董某乙在诉讼房产中已实际居住,而芷某也有房屋居住。故认为上述房产应由董某甲、董某乙所有居住,但其房价款80万元及房屋差价款59447的一半即429723.5元应由董某甲支付给芷某。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某甲向芷某支付房价款80万元及房屋差价款59447元的一半即429723.5元。二、驳回芷某对董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以董某乙名义拆迁的房产属于芷某与董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因为芷某与董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房屋赠与董某乙所有,芷某与董某甲离婚时也称,房产写在继子女的名下,赠与继承人,并称如果不离婚就不要房产,且董某乙自2005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原有13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投资扩建到262.13平方米。2、原审法院认定碧水湾一期xxxx、xxxx、xxxx、xxxx四套房产系芷某的婚前财产,错误。因为此房产在拆迁安置前是董某甲与芷某于1991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虽然是芷某与前夫的老宅基地,但之后靠董某甲赚钱,在院里加盖了房子,增加了住房面积。后来增加的146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及150.54平方米的违建面积所获的补偿应是董某甲和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董某甲及子女的户口与芷某系同一户口,拆迁所获得的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璜补偿费、搬家补助等费用,也并非芷某个人所有。3、芷某在一审诉状中主张诉争房产为53万元,后在原审法官的误导下,芷某变更诉讼请求为80万元,原审法院在芷某未按法官要求追加诉讼费的情况下,认定房产价值为80万元,审理不公。被上诉人芷某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董某甲与被上诉人婚后,经被上诉人申请获批在被上诉人与前夫马相生家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楼房,后因拆迁而安置获得的,被上诉人同意董某甲子女居住,但未将房屋产权赠与董某乙,该房屋被拆迁所获安置补偿财产,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与董某甲共有。2、上诉人董某��关于被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董某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在董某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所作的答辩意见,是当时被上诉人不愿意离婚,为使夫妻感情能够和好所作的表示。而且该房屋拆迁时,董某乙作为当时成年家庭成员出面与建设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是一般家庭在处理财产时的习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房屋或拆迁安置所获房产的产权赠与给董某乙,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获的补偿财产,仍属被上诉人与董某甲共有,应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3、被上诉人与董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的老房子,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四套安置补偿房产,应属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诉请分割,董某甲关于上述四套房产应一并分割的抗辩意见,应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用提出反诉,但董某甲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董某甲的这一抗��意见,不予支持不违反程序。4、对本案诉争房产,一审法院仅按照双方协议的价值,而不是征求是否主张竞价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判决董某甲向被上诉人支付房产价款的一半,已有失公平,但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以董某乙的名义签订调换安置协议所获得的房产是否系董某甲与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以芷某的名义签订调换安置协议所获得的房产是否系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该房产在本案中能否作出认定;3、一审法院对诉争房产价值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华商碧水湾住宅小区一期xxxx和二期xxxx两套房产,该房产是上诉人董某甲和被上诉人芷某登记结婚后,在另申请的宅基地上所建楼房拆迁所获得的产权交换房。虽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以上诉人董某乙名义签订,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两套房产的产权所有权人系董某乙,该房产应作为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董某甲和董某乙上诉称,该房产已赠予董某乙,经查,董某甲与芷某再婚后,双方另申请了宅基地建房,董某乙一直居住在此,但是居住使用权并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2012年,董某甲与芷某离婚诉讼时,芷某曾表示如果离婚即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亦非芷某同意将房屋赠予董某乙的明示,现芷某与董某甲已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双方认可的诉争房产价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甲还提出以芷某名义签订调换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四套房产亦应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该四套房产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芷某诉请的诉争房产,在一审审理时,董某甲未针对该房产进行反诉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该四套房产是否系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直接认定该四套房产系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当。董某甲、董某乙和芷某关于该四套房产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来自